起诉确认价值三千多万的股票所有权,法院为何裁定驳回?作者/刘桂财律师
【案情简介】
外国人布鲁斯李与常某是叔侄关系。2010年3月29日,布鲁斯李委托胞姐与常某一起前往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常某名义开立了A证券账户,当日布鲁斯李向股票账户内首次注资5万元和2000万元,密码由布鲁斯李自行掌管和操作。关联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和保管,其后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也是由布鲁斯李投入。2021年6月,布鲁斯李突然发现股票账户无法正常操作,经与证券公司了解得知,账户是由常某自行到证券交易所更改了交易密码和关联的银行账号。2022年9月,布鲁斯李向某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常某在证券开户的股票账号及账户内股票权益及股票和资金3500万元归原告所有;请求被告常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但此时案涉账户已经由于其他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常某遂委托刘桂财律师作为代理该案件的律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某金融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判决: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股票权利确权诉讼。布鲁斯李认为其与常某之间系事实上的借名炒股关系,常某只是股票账户登记人,而股票账户的全部款项都是由布鲁斯李实际出资,并自行操控账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与收益,所以自己应当是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常某的行为导致布鲁斯李无法操作股票交易,丧失了股票掌管权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如果顺着原告的思路答辩,根据以往的案例检索,金融法院一般会根据谁实际出资、实际操控股票账户、实际承担股票经营风险,就会确权给谁,而不是根据股票登记确权,那么金融法院判决有可能作出对被告常某作出不利判决。因此在本案中,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提出本案中所确权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融法院最终采纳了刘桂财律师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